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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金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傅傳霖,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見調偵793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 告 張金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倉無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7甲線台鐵橋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90公里)行駛,適有傅傳霖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上開道路行駛時,亦未注意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閃避不及遭上開機車撞擊,傅傳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榮民總醫院,復轉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於同年11月13出院轉至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嗣因車禍致頸椎骨折及急性脊髓損傷等因素,於同年11月25日引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死者家屬傅薪仁於警詢、家屬傅薪禮於相驗時指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許志瑋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邱翊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育菁、賴欣汶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

(一)談話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診斷證明書2份、急診出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各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3份。

(二)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在卷可查。

(三)傅傳霖因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屏東榮民總醫院,復轉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於112年11月13出院轉至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嗣因車禍致頸椎骨折及急性脊髓損傷等因素,於同年11月25日引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9日不治死亡,有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51張、寶健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單、急診病歷、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傅傳霖照護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7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34號函,以及該函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對於行車安全應較一般人有經驗、認識而遵守交通規則,本次再因超速駕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請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