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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紫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紫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紫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 告 曾紫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後方某處所,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農街時,因其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在佳農街12號前將其攔查,因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