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冠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顏冠志」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第8至9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往屏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往屏東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不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復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鄰,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723D10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量5723D105)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第52至53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該包毒品淨重4.7407公克,餘樣量淨重4.6896公克)。 ⒉推估總淨重48.4832公克,純度77.6%,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37.623公克。 2 K盤(含K卡) 2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 告 顏冠志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志於民國114年7月3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臨海路1段51巷路口旁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毛重約51.51公克)及K盤(含K卡)2組而非法持有愷他命。顏冠志又於同日23時許,在上述地點,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顏冠志於上述時地施用愷他命後,其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往屏東方向行駛,於次日(4日)1時45分許,駛至屏東縣潮州鎮武丁路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尾隨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扣開山刀1把、手槍1支(手槍部分另案偵辦),於駕駛座右側置物處查扣愷他命1包及K盤(含K卡)2組,又於副駛座上顏冠志隨身包包內查扣愷他命10包(以上1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7.62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10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1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冠志非法持有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愷他命11包、扣押筆錄及承辦警員謝松霖於114年7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11包均為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出愷他命,純度為77.6%,推估全部11包總淨重為48.4832公克,純質淨重為37.623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而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謝松霖於114年7月3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4年7月4日3時35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10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10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