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 告 蔡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路旁車上,以將電子菸加熱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度97/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28)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