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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LONG NHAT(中文名:黎隆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LONG N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LONG NHA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抽血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時51分許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進中因闖越紅燈,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1.045),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8月22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酒駕初犯,並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 告 LE LONG NH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LONG NHAT(中文姓名【黎隆日】)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中華路口即台1線437.2公里處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曾明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明龍未受傷),致LE LONG NHAT倒地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LONG NHAT坦承不諱,且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