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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臺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仲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詢問其發生事故原因,被告主動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等情,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394ng/mL、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359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自撞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被 告 黃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台88快速道路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徵得黃仲偉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13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5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16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69)、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