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純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純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純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純瑋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亦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欄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詳本院卷第40、46、9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致撞擊告
訴人陳沛莞之過失行為、情節及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逃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107至108、11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及所造成損害等各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時亦表示倘被告按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若法官予相對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無意見等語(見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緩刑條件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分期 給付。 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分期履行,按以下方式給付: ㈠第1至6期、第13至18期、第25至30期,每期各給付貳萬元。 ㈡第7至12期、第19至24期、第31至59期,每期各給付壹萬元。 ㈢第60期給付參萬元。被告應於每期履行期屆至3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和解筆錄)。 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 告 張純瑋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瑋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文南(周文南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長源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違規超車,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陳沛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張純瑋駕駛上開車輛追撞陳沛莞之上開車輛,當場造成陳沛莞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張純瑋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陳沛莞受傷,竟未對陳沛莞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及現場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莞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純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發生車禍後告訴人見車上有兩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先倒退再自告訴人身旁經過,過程中有減緩速度查看告訴人,接著加速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張純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嗣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將車輛停放在滿滿五金百貨行與中油加油站之間的空地,步行至對面小吃店叫白牌汽車,搭乘白牌汽車離去之事實。 4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未錄得撞擊畫面,但有錄得被告、告訴人駕車經過以及撞擊聲響)、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金色年華小吃部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係將車輛駕駛至金色年華小吃部對面空地,再與周文南至該小吃店內擦拭血液,並一同搭乘白牌車離去之事實。 5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係於案發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近10時許電聯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坦承為本案肇事者,並於同日20時許至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刑事偵查辯護狀在卷可參,然本案員警係於案發當日調閱監視器影像,且於金華小吃店對面空地發現被告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即113年12月11日23時許至24時許間,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住處查看並欲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住處大門深鎖等情,有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犯行前,司法警察已發覺被告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