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照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照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照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 告 林照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某遊藝廳飲用啤酒1罐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期限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起訴條件,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