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後,應補充「詎其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證人許仲豪警詢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經警查扣在案,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被 告 林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星KTV,以沖泡摻有毒品咖啡包飲用,及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又於同年4月27日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竟仍於同年4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許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志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28公克),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林志勇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171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72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4406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仲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99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28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