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仲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仲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仲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往左偏行時,竟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意與告訴人黃淑貞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6號被 告 周仲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寶田路1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適有黃淑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同向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淑貞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雙側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黃淑貞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