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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堉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 告 曾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堉文明知施用毒品後尚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前開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4年4月8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查,發現攜帶之煙嘴1組散有愷他命氣味,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926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根據行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上限為「50ng/ml」,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結果高達7926n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有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