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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程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速限」後補充「(時速60公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缺陷」後補充「、無障礙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貿

然直行」更正為「貿然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程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170、2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於速限60公里之案發地點,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其所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加重: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逾速限約41公里,屬嚴重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李思慧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下肢挫傷等嚴重傷勢,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2.無自首減輕:⑴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

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軍調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2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發布通緝後,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91、19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5、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8441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115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0318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本院通緝書2份(本院卷第137、253頁)、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175、295頁)可查,是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無照駕駛、嚴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下肢挫傷等嚴重傷勢,所為於法難容;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

3、45、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6號被 告 楊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傑(民國113年1月24日入伍,113年5月15日退伍)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子銳、黃千芳、蔡欣茹,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恆公路與環城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適有李思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城北路,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思慧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思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思慧發生本案車禍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BPV-881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無照駕駛,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569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01公里;且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做直行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請斟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