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彬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裕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方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7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等情,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值達20,29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2,29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2144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 告 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彬於民國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2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段000號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2029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229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21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95號)、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