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裕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22,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264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6,720ng/mL),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 告 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彬於民國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17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寮路796巷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值達22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264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6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裕彬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