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鈁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鈁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鈁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4年11月2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1日晚上」、第3、7至8行「同日」均應更正為「114年11月2日早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 告 蘇鈁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鈁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2日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屏東縣林邊鄉自行車專用道與文化路口,不慎與張順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蘇鈁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