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聰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於施用愷他命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愷他命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行經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臨停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主動交出愷他命2包、K盤1個予警方扣案,並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9、16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等情,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7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77ng/mL,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1.16公克、
1.45公克)、K盤1個,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被 告 李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聰於民國114年6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山KTV內,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竟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臨停於機慢車道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1.16公克、1.45公克)、K盤1個,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李佳聰同意採尿檢驗,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7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7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聰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