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瑞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潮安醫字第8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琳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邱瑞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114年屏院昭刑月緝字第405號通緝書、114年屏院昭刑月銷字第33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29、84之7至84之10、131頁),則被告既於審理中拒不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 告 邱瑞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里程398.5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曾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邱瑞庫駕駛之車輛自後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係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