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坤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坤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及第4頁背面)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79公克),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 告 葉坤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儒前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2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蜈蜞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經警查悉葉坤儒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葉坤儒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24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280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葉坤儒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