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至7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事實欄㈠第7至8行關於「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之記載,前應補充「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路段時」;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17時許」、犯罪事實欄㈡第6至7行關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之路段,因未戴安全帽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柏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柏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 告 吳柏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陞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又於113年11月3日0時1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113年11月3日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606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又於113年11月28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8日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4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9)、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3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7)、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37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