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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6行「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記載更正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7行「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駕籍資料」。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且無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又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之麵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朋友住處,接續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至店家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羅昆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遂於同日16時37分許發生碰撞,致羅昆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腳趾遠端趾骨基部骨折、右足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試陳俊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昆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昆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照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加重條件之規範,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該等加重情形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符合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論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其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而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又被告於車禍當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獨立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評價處罰,且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及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