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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進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周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3至3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3年3月14日,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獲報被告駕駛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前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被告因意識模糊而無法完成測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字第1138007023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可稽,被告並稱:我因為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影響車輛操作等語(見毒偵卷第46頁),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而肇生交通事故,是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前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主動以言詞告知警察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施用毒品犯行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且有固定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犯罪類型、特性顯然不同,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周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往前分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NPM-73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D車),致C、D車倒地(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方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無法完成同心圓測試等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進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98)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