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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榮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於113年4月3日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6日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等罪,與本件犯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4,640ng/mL,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檢驗標準數倍之情節,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相近,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扣之物品,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 告 傅榮文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13日20時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5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6日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蘭州街與和平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920ng/mL及646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榮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69)各乙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