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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遭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第6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第8至9行關於「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2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192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02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前後2次經警採驗其尿液,測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222ng/mL、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192ng/mL、3,902ng/mL,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 告 林宗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宗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6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林宗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晚上某

時許,在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觀察勒戒);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1日1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2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19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被告林宗億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