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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元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元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6,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6,037ng/mL、可待因濃度達1,593ng/mL、嗎啡濃度達12,382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香菸半支,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114D00000-000)附卷可憑,固為違禁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 告 吳元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興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於114年8月6日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偵辦中)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砂島路段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逃逸後自摔,當場扣得其所有已吸食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6037ng/mL、可待因濃度達1593ng/mL、嗎啡濃度達1238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興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616 )、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114D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及已吸食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半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