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後車燈異常不亮而經警攔查後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2,920ng/mL,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檢驗標準數倍之情節,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相近,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9號被 告 黃正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2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段時,因後車燈異常不亮而為警實施攔查,因黃正坤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29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員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