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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國文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俊文(嗣於114年10月間過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遂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15頁,偵卷第38至41、58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1頁)、車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至41、43至45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至22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46至47頁,0000000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37頁)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復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粉碎性骨折程度,傷勢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並承諾於114年11月前陳報法院,但迄今均未見陳報,且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間過世),另被告此前因菸酒專賣條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