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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小豆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並吸食香菸,員警遂將其攔查,並查覺其散發酒味,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見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仍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回家睡覺等語(見警卷第5頁),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所為於法難容,且其行為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共3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佐,素行非佳,漠視刑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檢察官之求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判決為100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迄今有一定時日,如本件能併科一定數額之罰金,仍足非難被告本案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