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4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28日0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犯行,並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2,37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697ng/ml,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64號被 告 黃文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世界大舞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因行車不穩,遭警欲上前攔查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於屏東縣長治鄉鐵道東巷死路為警攔查,黃文邦乃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經徵黃文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初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406)、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危險駕駛,所為已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該當法文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次按行政院前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嗣復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均明訂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上限均為「100ng/ml」,查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愷他命之檢驗結果為2377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為5697ng/ml,依前開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已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是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亦甚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名,維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以下出處:偵9137卷) 1 114年6月30日 1時33分1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勘驗筆錄圖4至圖6 2 114年6月30日 1時33分47秒 屏東縣長治鄉黎明路與水源路口 未使用方向燈 勘驗筆錄圖13 3 114年6月30日 1時33分56秒 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起迄屏東縣長治鄉鐵道東巷 未開啟頭燈 勘驗筆錄圖14 4 114年6月30日 1時34分9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 未使用方向燈 勘驗筆錄圖18 5 114年6月30日 1時34分18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 未使用方向燈 勘驗筆錄圖20 6 114年6月30日 1時32分30秒至同日1時33分47秒 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迄屏東縣○○鄉○○路00號 超速行駛 勘驗筆錄圖1、13、勘驗筆錄附圖、黏貼表編號1、5、6 距離2公里,行駛時間77秒,換算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90公里,顯逾一般道路行駛速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