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恭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恭玄(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經與被告同居之姑姑林○○(姓名詳卷)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5年1月31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2月23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