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清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清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謝夏天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被 告 鍾清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喜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為左轉彎;適謝夏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夏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肝臟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鍾清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夏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夏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斬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48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醫院112年10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5617號函暨病歷0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日屏基醫外字第1121100008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並為左轉彎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上開認定結果,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論一致。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此敘明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屬刑法所謂之重傷害結果,因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係指生殖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而言,即須透過醫學檢測方式,透過分析精液外觀、精液量、及精蟲數量,以辨別「生殖機能」確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始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經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醫院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影響生殖機能之程度,均回覆以:需要進一步為精液分析檢查判斷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醫院113年5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6123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4日屏基醫外字第11305000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需進一步檢查始足認定。
㈣又經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前往醫院為精液分析
檢查,其等回以:不想做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經調查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