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欣
李炳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炳欽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補充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證據補充:被告李佳欣、李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李佳欣)、刑法第164條第2項(李炳欽)。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67條(李炳欽)。
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㈣緩刑及附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不認識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 告 李佳欣
法扶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李炳欽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欣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台糖街口而欲右轉進入台糖街時,原應注意右轉前應於距路口前30公尺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及在變換至右側機慢車道前應先注意機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並於有行進中的直行車輛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其竟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先開啟右側方向燈外,更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適有由柯添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向直行,而未禮讓柯添船的機車便貿然直接斜切進入機慢車道,並立即右轉,造成其在右轉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部位擦撞到柯添船所駕駛機車的前輪檔泥板,柯添船因而失控向左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詎料,李佳欣於右轉後發現柯添船已摔倒在地,應可知道是自己前述錯誤的駕駛行為所致而肇事及柯添船會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直接駛離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饌日式燒肉」店吃飯,並於同日14時許,警方通知其上開車禍時,仍基於逃逸的犯意,先向警員謊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乃其父親李炳欽。李炳欽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像警員王盈文謊稱為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
事後,於113年2月29日13時許,李佳欣與李炳欽再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警方承認上情。
二、案經柯添船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佳欣之供述:坦承有於113年2月1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台糖街口而欲右轉進入台糖街,並於右轉後看到告訴人柯添船摔倒等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懷疑告訴人自摔等語。
被告否認與卷附的車損照片及現場鑑識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是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車輛)安全距離而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亦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自無理會之必要。
(二)被告李炳欽之供述:除供述本件車禍被告乃駕駛人外,亦坦承上開頂替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柯添船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四)證人王彥文即被告車禍時所搭載坐在副駕駛座的友人之證述:
除被告是本件車禍的駕駛人可信外,其餘證述被告有打方向燈及在右轉時有幫忙看四周等語,均顯然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右轉未開啟方向燈,且告訴人在被告要斜切至機慢車道時便是與被告併行的行駛在被告右側的機慢車道上等情不符,可知證人除有證述不實外,更是要袒護被告犯行。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儲存有本件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的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可清楚判斷被告有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先開啟右側方向燈、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由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正同向直行、未禮讓告訴人的機車便貿然直接斜切進入機慢車道並立即右轉,因而造成被告在右轉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部位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前輪檔泥板,告訴人因而失控向左摔倒在地等情。
(六)被告李炳欽的酒測紀錄單:被告李炳欽於113年2月12日14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足認其自白頂替屬實。
(七)警員王盈文製作的調查報告:被告李佳欣有肇事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外,被告李炳欽亦有頂替之事實及其處理本件車禍之經過等情。
(八)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的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急診入院至2月18日出院,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此傷害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向左倒地會受傷的情況吻合。
二、核被告李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其與被告李佳欣為直系血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