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乙○○知悉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尤冬發於上開地點,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依規定即由北往南穿越上開道路,而遭乙○○本案車輛碰撞,致尤冬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相卷第15頁)、被害人尤東發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6頁)、113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2、23頁)、113年2月21日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35、40至42頁)、113年2月21日傷勢照片(見相卷第35至39、42至43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見相卷第45頁)、被告駕籍資料(無駕籍,見相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撤緩偵卷第13頁)、113年2月22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4至5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2至7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衡酌其本案肇事情節及所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4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於夜間正常照明自中洲路北往南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語,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告訴人業經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按期賠付相關金額,有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2至4頁)、匯款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引,是被告已有相當賠償之賠付,並得到告訴人之寬宥,是其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舉,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事後並已考領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復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2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6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卷 撤緩偵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