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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良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良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並增列「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0日屏檢錦玉113軍調偵31字第1149001372號函暨檢附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良吉」之記載後,應補充

「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見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蔡畯吉、被害人林宜芳均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書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資格,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蔡畯吉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被害人林宜芳受有雙側手腕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遵期給付和解款項等節,有卷附車禍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其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迄今均遵期給付款項等情,已述如前,足認被告努力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展現相當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畯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以轉帳方式支付,相關賠償如次: 1.被告給付告訴人50萬元整,分期給付,第1期為1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約時一次以現金給付,之後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整;倘被告因工作任務有遲延時,應手機恢復訊號時,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 2.被告有年領年終獎金時,應將該筆金額之一半(以仟位數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支付予告訴人。 3.被告採上開支並用,賠償告訴人至累積金額達50萬元整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給付新臺幣年利率5%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1號被 告 李良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霧臺鄉台24縣霧台往谷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銘、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行時因故壓到伸縮縫,適有蔡畯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配偶林宜芳於同路段相向而行,2車遂發生碰撞,A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前車頭撞擊B車前輪,致蔡畯吉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林宜芳受有雙側手腕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畯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正脊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