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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志發」後應補充「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可憑,故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李春金受傷,事實上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表示:我真心希望能賠償告訴人,但因為另案在監執行,致錯失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入監前有工作收入,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 告 王志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發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田中二橫巷、民生東路62巷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沿民生東路62巷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適有李春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62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而發生擦撞,致李春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春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發對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李春金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2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領用之駕駛執照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案車禍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