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郁
楊月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登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楊月梨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登郁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同事楊月梨,沿屏東縣竹田鄉新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附近與不知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即為右轉彎。適林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A車右側超車,2車遂發生碰撞,林梅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胸部鈍挫傷併第2至9根肋骨骨折(3至7連迦胸)及氣血胸、左胸第1至2、5至7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登郁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要求楊月梨頂替為A車駕駛人,隨即逕自離去。而楊月梨知悉陳登郁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陳登郁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佯稱其為A車駕駛人,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上簽名,復於113年8月5日19時38分許警詢時,接續佯稱其為A車駕駛人,以此方式為頂替。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密錄器錄影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登郁、楊月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5至25、37至4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57、59至61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9至7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救護行車影像擷圖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警卷第93至97頁)、現場照片38張(見警卷第99至135頁)、車籍暨駕籍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3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登郁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屏澎區0000000案),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並於事實欄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或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楊月梨為同車乘客,知悉被告陳登郁為駕駛人且發生交通事故,卻仍意圖使被告陳登郁隱避而出面頂替,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後未提出刑事告訴,警方於當時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陳登郁,仍無礙被告楊月梨成立頂替罪責。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登郁、楊月梨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登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楊月梨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楊月梨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復於113年8月5日19時38分許警詢時,接續佯稱其為A車駕駛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登郁因過失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知悉已導致他人受傷,仍逕行離開現場;被告楊月梨則意圖使被告陳登郁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被告陳登郁之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其等所為均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陳登郁、楊月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又於偵查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給付賠償完畢,據被害人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7頁)、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已填補犯罪損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陳登郁、楊月梨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27頁,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陳登郁、楊月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陳登郁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被告楊月梨未意識頂替行為,將致司法耗費相當資源,法治觀念均屬不足,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命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陳登郁、楊月梨本案所為對法律秩序之危害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登郁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楊月梨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陳登郁、楊月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