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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永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4時42分許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有休息1天,我本來也沒有想要出門,是村民跟我說路燈沒有亮我才出去的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知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而被告既自承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之事實,則其行為已合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與其是否於駕車前一天飲酒、有無造成具體危險等情,均無關連。況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不慎自摔受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依被告辯稱:其原本也沒有要出門,而係因村民說路燈沒有亮才出去等語,可徵被告亦知悉飲酒後體內可能尚會有酒精殘留,酒精對生理反應及操控車輛行為會有所有影響,不能飲酒後駕車,係因他人請求協助始飲酒後駕車上路,然此部分至多僅得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考量,要難以此阻卻其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又衡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悉飲酒後縱逾數小時或有睡覺休息,體內仍可能有酒精殘留,被告基於上開認知,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除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酒後駕車致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年齡為54歲,酒駕交通工具為機車,雖不慎自摔致其頭部受有傷勢,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且經本院依家屬聲請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受輔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雖然於偵訊時未坦然認罪,亦未表示悔意,但考量被告年齡、身心狀況及犯罪情節,可給予初犯者一次自新機會,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酒駕乃社會嚴正譴責的犯罪,我國陸續修法加重刑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表示悔意,不宜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以避免再犯。本院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 告 洪永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程於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其大哥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0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有休息一天,我本來也沒有想要出門,是村民跟我說路燈沒有亮我才出去的等語。惟查,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