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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琮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琮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間」,應更正並補充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及2待證事實欄「依托醚酯」均更正為「依托咪酯」、編號3待證事實欄「0000000V0585」均更正為「0000000U058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為相同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具符合

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過失致重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標準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頭(含加熱器)1顆及愷他命1包,衡諸本案並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