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騰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騰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騰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柳駿威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發布通緝,復於114年4月29日緝獲到案,於114年5月15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偵10600號卷第36至37頁;偵604號卷第31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逆向行駛並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 告 黃騰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南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逆向行駛並貿然左轉,適有柳駿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東左轉漢口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柳駿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駿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3043746號函暨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