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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思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吳沛欣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李政賢所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又佐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 告 邱思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政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郁恩,沿屏東縣鹽埔鄉境內屏28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28線鄉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禁止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李政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沛欣,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李政賢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李政賢、吳沛欣均人車倒地,吳沛欣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右踝關節骨折及半脫臼、右側跟骨及第二至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併跟骨及跟骨肌腱露出之傷害。

二、案經吳沛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思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冠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郁恩及李政賢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沛欣傷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然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250044號函之記載,告訴人之傷口癒合良好,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主張其骨頭有終身缺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重傷犯行,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