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東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東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東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113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廁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為警攔查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雖不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限制加重原則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 告 韓東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5日20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懸掛偽造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4包、電子菸1支等物(毒品及電子煙為另案被告洪嘉駿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24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196ng/mL、愷他命濃度達2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東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開車當天沒有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4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196ng/mL、愷他命濃度達2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3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2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22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