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冠群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冠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12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之數值、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K菸3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3號被 告 蔡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群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附近某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由警察機關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警員攔停,當場查獲K菸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1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