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暐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暐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暐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上某時,持有其之前向他人購得尚未用完之愷他命1包。
二、同日晚間,楊暐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江俊鑫)右前座搭載江俊鑫,於行駛途中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江俊鑫施用之犯意,將其放在儀表板上的K盤內粉末狀愷他命,任由江俊鑫自行取用摻入香菸內作成K菸在車內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江俊鑫。
三、嗣於翌日(22日)0時許,楊暐倢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休息時,在車內施用其自行製作摻有愷他命之K菸。施用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1時30分許,楊暐倢將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屏東市廣東南路與台糖一街路口,經警發現後上前盤查,並經楊暐倢同意後由警方在車內搜索,於後座茶葉罐內查扣上述楊暐倢所有尚未用完的愷他命1包(毛重10公克,驗前淨重9.0185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7.558公克)。警方經楊暐倢之同意,於113年9月22日2時20分許對其採尿,經檢驗後楊暐倢尿液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298ng/mL、去甲基愷他命1736ng/mL),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331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公告之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暐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江俊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3頁),並有113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526)、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93T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純度鑑定報告(編號:4A18D093T)、送驗檢體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警卷第5、21至27、31、33、53至57頁,偵一卷第47至49、86至92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被告就轉讓愷他命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持有逾量愷他命且轉讓予他人施用,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工程人員、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暐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暐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 重量 成分 愷他命1包 10.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9.01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8.90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