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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上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上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上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6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395ng/m

L、可待因濃度達5567ng/mL、嗎啡濃度達44597ng/mL,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公克)及針筒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 告 王上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次)、2年1月(2次)、2年(5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上盈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旁時,因闖越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因而經警徵得王上盈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6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395ng/mL;可待因濃度達5567ng/mL;嗎啡濃度達44597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盈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2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