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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4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餘樣量淨重零點肆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0月、5月、4月(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0月、5月、4月(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僅於聲請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7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餘樣量淨重0.462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105)在卷可憑(見偵934號卷第3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4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 潘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5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文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之友人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4日2時52分許,駕車行駛於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7公克),經警於114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潘文泰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施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4日2時52分許,駕車行駛於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於114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7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被告潘文泰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