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珠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玉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屏基醫外字第114010008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劉文俊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而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使,於該路段號誌自該日15時11分25秒時即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可見斯時同向與對向車道車輛均停駛等待,猶自數十公尺遠處駛入該路段與公平四街交岔路口,而於同日時分30秒,未注意前開同向與對向車道車輛均停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沿公正四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等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甚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行車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44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微。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犯罪後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雙方於114年2月12日、同年4月16日於本院調解,114年4月16日該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被告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金額35萬元,2者間顯存差距,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114年2月12日、同年4月16日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11頁)。其後,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即黃政雄律師私下協商以:倘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先賠付15萬元,則同意簽立協議書並先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惟告訴代理人即黃政雄律師嗣改稱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依其與辯護人協商內容進行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三狀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黃政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條件我是同意的,但後來被告之辯護人寫同意之後的相關書狀給我看,我想想也是覺得怪怪的,就去查法律相關見解,認為這樣可能比較危險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自難均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判處拘役5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檢附判決2則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然所附判決所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被害人傷勢之程度等量刑因子,均與本案情形有間,是辯護人所求刑度容有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前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確屬非微,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程度,復衡以被告雖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已經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又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迄未能彌補其所致損害分文,復未能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認本案尚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 告 黃玉珠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公平四街交岔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劉文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四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綠燈通過路口時遭黃玉珠自左方追撞,致劉文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創傷後粘連性關節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劉文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珠之供述 坦承闖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俊之指訴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行車攝影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