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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棠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棠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棠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舉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27,644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280,976ng/mL,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被 告 姚棠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棠議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徵得姚棠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76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097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棠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舉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6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