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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OANG(中文名:陳文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VA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VAN HO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4年7月1日、同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4日移署資字第1140091941號函及所附被告查詢資料、114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112456號函及所附被告居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498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未自白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偵訊時既已概括坦承所涉嫌之上開犯行(偵卷第6頁反),而其為外籍人士,且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期待其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既有坦承本案所涉犯罪罪名之意思,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受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洪平

發、簡慶瑛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亦有依上開調解書履行,業據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2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其已彌補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2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2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被 告 TRAN VAN HOANG(陳文黃) (越南)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OANG(下稱:陳文黃)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陳文黃本應注意行經崙東路、崙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洪平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簡慶瑛,沿崙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無號誌交岔路,2車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洪平發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隻下肢鈍挫傷;簡慶瑛受有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腰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另行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已騎車肇事,亦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明知洪平發、簡慶瑛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平發、簡慶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黃之供述 辯稱:聽不懂對方說什麼,我看對方沒事,就離開去上班了云云。 2 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之指訴、屏東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TRAN VAN HOANG(陳文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附件二】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聲請人【即被告TRAN VAN HOANG(中文名:陳文黃)】願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洪平發、簡慶瑛)等本事件之全部損害(體傷、車損、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 (下同)2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可請領之給付),上開款項自114年0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8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