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伸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李斌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將車輛斜停於前揭車道,然疏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號誌,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併外傷性併氣血胸、右側小腿多處大片撕裂傷共30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胸廓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須具備「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聲請調解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要件下,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中,就聲請調解部分,應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為求便民,法務部前以法律字第11003507080號、法律決字第10503507680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49、69至70頁)謂:「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從而,當事人雖非直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仍可透過其他單位或機關轉介調解,惟此須以在轉介單等書面上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須簽名或蓋章,並送至調解委員會為合法要件;反之,若轉介單上當事人未表明聲請調解之意旨,或未簽名或蓋章,縱使該轉介單提出至調解委員會,仍難謂已符合前揭聲請調解之要件。此時,倘調解委員會未經任一方當事人合法聲請,卻開啟調解程序,縱使嗣後調解不成立,並由任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調解程序之開啟仍非適法,亦無所謂「聲請調解之人」,自不能認已符合「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由聲請調解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要件,而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該當事人已於聲請調解已經告訴。
四、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前曾與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至113年8月13日間,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佳冬調委會)進行調解(下稱本案調解程序,見偵卷第35頁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封面),嗣雙方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即於113年10月16日擬具「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至佳冬調委會,請求將本案移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
㈡本案調解程序之開啟,係因佳冬調委會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局於112年12月20日傳真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佳冬調委會始通知被告、告訴人至佳冬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此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該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佐。從而,本案調解程序既係經由檢警單位轉介,而非由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直接向佳冬調委會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此轉介之程序,即應符合法務部前以法律字第11003507080號、法律決字第10503507680號函文意旨,始告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然細繹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雖記載被告、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詳細資料,並稱「上述當事人因事由,經轉介向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未見被告或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就該轉介單製作過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覆略以:告訴人係以電話聯繫本分局交通分隊承辦人將案件轉介調解委員,並未另行具狀聲請,且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告訴人來電時間等語,有該局114年8月18日枋警偵字第1149007306號函暨114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查,可知該轉介單係由員警自行製作,而非由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所填載。
㈢綜上所述,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既未經由告訴人簽名或蓋
章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調解程序開啟即非適法,亦無所謂適法之「聲請調解之人」。從而,即便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佳冬調解委會具狀請求將本案移至屏東地檢偵查,仍難認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得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註: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於「何時」聲請調解)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