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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毅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毅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洪志成告訴後(見警卷第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 告 潘毅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銘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潘毅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23分前某時許,明知所飼養之犬隻在其住處內,如未以牽繩、狗鍊或狗籠加以約束牢固,該犬隻即可能奔走至住處附近道路,而本應注意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縱容該犬隻自住處內出走,在屏東縣○○鄉○○路○○○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盤桓逗留,適有洪志成於同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突遇上開犬隻在車道內行走,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碰撞該犬隻,因而人車倒地,致洪志成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鎖骨骨折、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疏縱所飼養犬隻在道路上行走而妨害交通,且該犬隻與告訴人洪志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被告所飼養犬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潘毅銘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為肇事主因。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