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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冠宇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泉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施麗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脊椎損傷,導致右側下肢髖、膝關節遺存永久障礙,合併麻痛、步態不穩及肢體運動失調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